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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假宣传不具误导性、不能使人陷入错误认识不构成欺诈

admin4年前 (2020-11-26)新规细则638
裁判要点

消费者主张经营者存在虚假宣传、请求惩罚性赔偿时,应当考察经营者行为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欺诈行为的构成要件。经营者的虚假宣传要能够令一个理性的普通人在施以平常注意力的情况下产生误解的可能,且能够因此而陷入错误认识。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修改稿)》第六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案件索引
一审: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商)初字7089号(2015年1月18日)
二审: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03553号(2015年3月19日)
基本案情
钟某起诉称:2014年11月2日,钟某在某公司亦庄店购买盐源苹果20盒,单价38.8元,总价776元。该产品外包装标称“离太阳最近,离城市最远”,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现钟某诉至法院,要求某公司给付钟某赔偿款232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某公司答辩称:钟某购买之产品,其宣传用语是真实的,并不存在虚假宣传。该产品产自四川省凉山州盐源县的泸沽湖畔,系我国海拔最高、离城市最远的苹果产地。盐源苹果系四川省盐源县特产,当地政府将该产品定位为“离太阳最近、离城市最远”。2010年9月,经国家质检总局审查,决定对盐源苹果进行国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故该产品的宣传用语是真实的,不存在虚假,并非虚假广告。同时,该用语并未贬低其他生产者之商品,并非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即使涉案产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某公司并非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不应就此承担法律责任;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并未就第七条第三款之行为规定相应的法律责任。某公司并不存在欺诈行为,亦不存在欺诈之故意,涉案产品之经营者具备合法经营资质,涉案产品系合格产品,故某公司已尽到合理范围内的审查义务;且钟某亦未举证证明其因使用涉案商品发生了损失,故某公司不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承担支付三倍赔偿金的责任。故不同意钟某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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